莆田历史悠久,积淀了厚重的地方文化,遗存了大量的古民居,古民居是我们留住乡愁和历史记忆的重要载体。 古民居在法律上属于古建筑、纪念建筑物或近现代代表性建筑,是不可移动文物。关于古民居保护问题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有三部,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文物保护法》,二是国务院制定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三是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其中最根本的依据是《文物保护法》。 一、古民居的所有权问题 《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古民居的修缮、保养问题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三、古民居保护的财政经费问题 《文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四、在城乡建设、片区改造中对古民居的保护问题 《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陈明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