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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行政处罚4.5万元
【发布日期:2022-05-07】 【来源:本站】 【阅读:次】【作者:】
  晚报讯 (记者 黄凤珍)近日,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鞋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终,该企业负责人被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4.5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对故意增加管理层级,层层推卸责任、设置追责“防火墙”的,发生重特大事故要直接追究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要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矿长带班下井等制度规定,对弄虚作假、搞“挂名矿长”逃避安全责任的,依法追究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发生重特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明确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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