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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江区检察院一起检察建议入选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30】 【来源:】 【阅读:次】【作者:】
晚报讯(记者 林双辉 通讯员 肖剑兰)记者昨日从涵江区检察院获悉,在日前召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上,发布10起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涵江区检察院选送的《某区水务局与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检察建议入选,成为福建省检察机关唯一入选的案例。
  据悉,这起检察建议的案例详情如下:某区水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现场调查后发现,某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村填占河道。2011年7月5日,区水务局向某公司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对某公司擅自填占河道行为作出(2011)01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停止违法行为;2、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4日,区水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2月29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涵执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区水务局作出的(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裁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移送执行后,该院执行局认为上述裁定书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清,无法强制执行。
  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涵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理由是:(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具体处罚内容不清问题,其中处罚决定第二项“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未明确某公司填占的河道位置、方位以及面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区水务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涵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撤销(2012)涵执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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