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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7-02】 【来源:本站】 【阅读:次】【作者:】
  文号:莆城卫健医罚〔2021〕X5号
  被处罚人(单位/个人):肖舜姬  地址(住址): 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张边村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女  民族:  汉   电话:  13850241933                    卫生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号码/身份证号:      350321197103104823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10日依法对位于城厢区灵川镇张边村11号的牙科诊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见到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综合治疗机躺椅上见到1名患者,当事人肖舜姬正在为其治疗牙齿;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发现的医疗器械、药品等作为证据登记保存。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个人)于2021年2月10日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张边村11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执业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并于2021年2月10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粘贴公告,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我局执法人员因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行政事先告知书》均无人签收,于2021年3月31日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5月30日公告期满,你(单位/个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以上事实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各1份;(3)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4)当事人肖舜姬户籍证明1份;(5)现场检查照片8张;(6)肖舜姬医师资格查询记录、医师执业资格查询记录各1份;(7)2019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8)无证行医查处公告书1份。
  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和城厢区卫生健康局规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意见1条违法程度一般(A)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个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设备、器械和药品;(3)并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工商银行城厢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莆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健康局
  2021 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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