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赵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3-05-31】 【来源:】 【阅读:次】【作者:】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07年1月进入某建筑公司,开始为建筑公司承包的某花园一标工程工作。当时一标三队的负责人为范某。赵某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由范某从公司领取后再发放给赵某。但2007年,赵某一年内只领到工资27000元。2008年1月20日至7月15日领取工资9000元,2008年7月16日至年底领取工资14600元。2008年6月中旬,范某离开工地。2008年7月19日,建筑公司对赵某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所欠工资将在2008年10月底结清,同时要求存量工程按时按质完成。同日,任命赵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该花园一标现场施工,但一直未和赵某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5日,赵某离开建筑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追讨未结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到期未结案,赵某诉讼至法院。 争议焦点 赵某提出:1、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7月19日前未支付工资差额190344元;2、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建筑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2008年6月以前应由范某支付给赵某的工资。理由是,赵某不是本公司员工。赵某所在工程原发包给范某,赵某是范某招用的员工。2008年6月范某卷款逃逸后,为了保障正常施工,公司对一标工程予以接受,继续留用赵某等人,并对这些人的工资进行了重新约定。2、2008年6月24日,公司委托赵某为工程员工发放生活费,但赵某将70520元挪作他用,至今无法说明该款去向。此外,赵某还擅自将工地上价值100多万元的木材、模板、钢材等变卖,且变卖后的20余万元至今也无法说明去向。在以上款项没有说明真实去向之前,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6月之前赵某未结清的工资该不该由建筑公司支付;2、赵某是否该将建筑公司所说款项用途说明以后,才可领取2008年7月以后的未结工资。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建筑公司支付赵某工资差额人民币190344元;2、建筑公司支付赵某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0元。
评析 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分析:
1、2008年6月之前赵某未结清的工资该不该由建筑公司支付。而一旦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范某。范某逃逸后,其所欠赵某2008年6月以前的工资,应当由发包方建筑公司支付。 2、赵某是否该将建筑公司所说款项用途说明以后,才可领取未结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应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设定条件,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即使赵某存在建筑公司所说的挪用、擅自变卖公司财产的行为,建筑公司也应收集证据,另案起诉,而不能以此作为条件,扣押赵某的工资。 3、《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筑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聘请赵某为项目经理,却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8月19日起向赵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09年2月25日辞职之日。根据赵某的工资标准,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0元。
提示与思考
1、企业在转包工程项目的过程中,要认真审核承包公司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工程承包资质。在日常人力资源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免因违法用工,承担法律责任。 2、职工在应聘工作岗位时,要尽量多了解用工单位的相关信息,尽量不到无经营资质、无用工资质等非法单位去工作,以免产生劳动争议,从源头上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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